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收受原審法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96年11月28日未予補正。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