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97年度桃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670號、第2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甲○○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供出共犯「 吳嘉隆 」,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似屬過重。又被告已和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先此敘明。
四、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之事實。而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吳嘉隆」及其共犯使用,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被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而原判決又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五、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付完畢,被害人丙○○、乙○○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則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