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戊○○
樓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端隆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端龍興業有限公司邀被告 翁正即 翁端隆
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7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7日起至96年7月7日採固定利率8.5%計算;於9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用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9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採固定利率
7.5%計算,均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固定計算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6年2月7日、96年1月29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上開2筆借款本息,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合計共3,467,109元,及其中1,105,190元自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之計算之利息;其中2,361,919元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
2份、授信約定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67,109元,其中1,105,190元自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361,919元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36,153元(裁判費35,35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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