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民國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9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5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檢察官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5年3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
3日下午2時許及同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高雄縣○○鄉○○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2月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151公克),經檢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重
0.184公克、驗後重0.151公克),有同院96年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45號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上開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戒毒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扣案毒品量微,本件遭警查獲施用次數,另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重0.151公克),而海洛因包裝袋與毒品析離無實益,且虛耗成本,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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