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第3195號):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凌晨0時30分、96年1月22日晚上8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號14樓及不祥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前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參照)。故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故而評價為包括一罪。惟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審以被告係於95年9月28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檢察官上訴請求併為審酌部分(即96年毒偵字第3194號、第319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則係被告於95年12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96年1月22日晚上8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號14樓及不祥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惟該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與原審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兩者時間相隔將近4月,且係分別遭警查獲,故是否與原審認定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包括一罪之關係,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95年9月28日那次施用完後就沒有在施用了,因為沒錢購買;而95年12月21日、96年1月22日那2次則係朋友臨時邀約一起出錢購買施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2、69頁)。是自難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係屬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複數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該3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難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自不該當集合犯要件。從而,上訴併辦部分之犯行與本案原審犯行間,時間上並非密接,且具個別之獨立性,顯非出於同一整體之集合施用犯意,被告應係在原審犯行後,另行起意所為之,故難認上訴併辦部分與原審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治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