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平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桃園縣○○鄉○○路○段○○○號旁擺設香腸攤,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上午士時許起,在甲○停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旁屬公共場所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箱上,擺設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供不特定人以投入硬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後,依照機台上所顯示之圖案押注,如押中,則可得直接由該「超級大舞台」之退幣孔直接贏得現金,反之如未能取得分數,則所投入硬幣歸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得之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扣得賭資一萬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而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其擺設香腸攤之公共場所,提供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箱上供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插電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等情,惟辯稱:我有叫客人不要玩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查獲照片三張、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復有於被告甲○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箱上所當場查獲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於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起獲之賭資一萬一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參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僅擺設數日其賭資即高達一萬一千五百元等情,被告甲○所辯有叫客人不要玩云云,核係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擺設之機台僅一台,經營之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現金一萬一千五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