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6日晚間12時許夜間,侵入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A室甲○○住宅內,竊取甲○○所有 彌勒 佛像2尊及男用金戒指2只,得手後將男用金戒指2只出賣予年籍不詳綽號「 阿寬 」之男子,得款新臺幣3千元花用殆盡,嗣於95年11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彌勒佛像2尊(已發還予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件理由欄二、所引各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警詢中對前揭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甲○○財物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查獲贓物相片以及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嗣於本院繫屬後,被告雖亦不否認有前開侵入住宅財物之事實,然辯稱是在白天而非夜間侵入。經查:被告於96年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伊在警詢時供稱是白天而非晚間進入行竊,警察亦未逼迫伊講是晚間進入行竊等語,嗣於96年
3月16日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警察並未逼迫伊要如何陳述,警詢內容均為伊出於自願性之陳述,並非警察事先做好筆錄再要伊照唸等語,而當日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就被告所陳述行竊之時間部分,其確實係陳述95年11月26日24時所為,且並無警察要求被告如何陳述,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被告於勘驗後改稱:警詢中伊有遲疑,問警察要講幾點,警察要伊講24點,伊以為24點是中午等語。經核被告前後翻異其詞,且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所辯已不無飾卸避就之虞,另參以其年齡為將近30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依警詢筆錄所載為國中畢業,其應有相當之學經歷,衡情應不至於誤解「24時」所指時間究竟為何,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詢所述為準。綜上所述,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他人之佛像2尊及戒指2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居家安寧,另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部分犯行,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