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石晴儀 即儀興商行
樓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22日合併並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及權利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22條及借據第18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均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石晴儀即儀興商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
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2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帳卡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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