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登凱選任辯護人高培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57、39958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2930、6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登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詹登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之虞,復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補充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僅坦承部分本案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本性,堪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為其他共犯「轉傳」訊息,衡以其供述內容又一再翻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且其短期內不只一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堪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亦無從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相類犯罪,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5月26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續為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邱于真
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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