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紫妤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 律師
繆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紫妤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為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堪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述有龐大經濟壓力,查獲之初尚且坦護共同被告 黎恩魁 ,並稱擔心遭黎恩魁報復等語,自堪認被告之陳述內容,易受他人影響,可認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之可能;審酌被告涉嫌運輸入境之第三級毒品重達10公斤,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實難認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能達確保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6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例外可與其父親 趙治凌 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僅為本案毒品犯罪集團負責收受包裹之人頭,無從與首腦存在犯意聯絡,至多僅為幫助犯,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供出上游,可享有兩次減刑之優惠,翻供機率甚微,實無予以羈押之必要,況被告年紀尚輕,為初次犯罪,更配合檢警辦案,有悔過之心,不可能再與犯罪集團聯繫或串證、滅證,且被告手機已遭檢警扣押,被告不可能再與其他共犯聯繫,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諭知自113年2月2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閱卷內全
部事證後,認為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以求脫免罪責之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既自述有龐大經濟壓力、於查獲之初有坦護黎恩魁之言行、又表示擔心遭黎恩魁報復,可見其陳述內容於審理時仍有高度可能受他人影響,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涉嫌運輸多達10公斤之愷他命,上開毒品如經流通進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影響重大,有高度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故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仍難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辯稱其無羈押必要性云云,自非可採。
㈢準此,本院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事證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以上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趙書郁
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