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登凱選任辯護人高培恒律師被告黎恩魁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 律師
劉世興 律師被告 趙紫妤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 律師
繆璁 律師被告 蕭淳懋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 律師
王怡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112年度偵字第39958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113年度偵字第2930號、113年度偵字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丁○○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丁○○部分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丙○○、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浪 」、「(白色植物貼圖)」、「崇緯」、「大餅」之人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詎甲○○、「崇緯」、「大餅」、「阿浪」、「(白色植物貼圖)」、丙○○、乙○○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與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丁○○則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品進口之犯意,而為下列運輸及幫助行為: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不詳時間,由「阿浪」指示丙○○尋找可代收毒品包裹之人。而丙○○已預見「阿浪」所指之包裹內可能夾藏愷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於000年0月間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外尋覓可代收毒品包裹之人。丁○○知悉後,即輾轉介紹友人乙○○予丙○○代收毒品包裹,丁○○並與乙○○約定事成後將收取介紹費5萬元、乙○○擔任收件人則可得其餘5萬元之報酬。而乙○○雖預見上開包裹內可能夾藏愷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同意擔任收件人,並提供收件人姓名「TZU-YUCHAO(乙○○)」、收件地址「NO.4,Aly.7﹐Ln.296﹐YanjiSt.﹐TuchengD
ist00000NewTaipeiCityTaiwan(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下稱延吉街址)」、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收受毒品包裹所使用之收件資訊與丙○○,再由丙○○將上開資訊提交與工作機中「(白色植物貼圖)」之人,最終輾轉由甲○○將收件資料告知暱稱「崇緯」、「大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安排後續寄送毒品事宜。「崇緯」取得上開收件資料後,即於不詳時、地,以前揭乙○○提供之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為收件人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德國寄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1個,內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9951.94公克,純質淨重:8459.14公克),包裹編號為「CZ000000000DE」(下稱本案包裹),並由「阿浪」交付工作機予丙○○、丙○○再交付乙○○IPHONE工作機1支,以供聯繫丙○○、乙○○負責收取包裹。嗣本案包裹於112年10月18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發現包裹有異,經開驗而查獲本案包裹,乃由警派員投遞,先由丙○○指示乙○○以可以親取、改期等為由以查是否為檢警釣魚後,終於同年月27日由乙○○出面當場簽領包裹並交付與丙○○,再由丙○○伺機交付與上游。然丙○○開驗包裹後,察覺有異,旋以工作機IPHONE6PLUS向甲○○、「(白色植物貼圖)」表示本案包裹已遭警方查獲,並立即攜帶本案包裹內之內容物離開延吉街址(後續查緝過程詳三、所述)。
二、丙○○另為下列行為:㈠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我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於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人性犯賤」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若干,並另行取得果汁粉1袋、封膜機、包裝袋等物,將上開購買取得之毒品咖啡包重新充填、分裝,總計分裝為2838包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出於與不特定之人。
㈡丙○○知悉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人性犯賤」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9之槍枝、子彈(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㈢丙○○知悉愷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自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三、丙○○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取得本案包裹開啟後,發覺包裹有異,立即通知乙○○銷毀工作機,並駕車載運本案包裹離開延吉街址,旋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員警同日另查獲乙○○,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雖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客觀事實,然
辯稱略以:伊係在不知情下遭「崇緯」、「大餅」利用,幫助二人翻拍、轉傳訊息內容,僅係人頭角色,僅承認幫助運輸毒品,爭執主觀上有無共同正犯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393頁)。惟查:
1.由被告甲○○持用手機內容以觀,被告甲○○於112年9月20日與「崇緯」有下列對話(見偵2929號卷第36、61、62、125頁):
A:被告甲○○兄弟發射吧「崇緯」地址再給我一次被告甲○○0000000000土城區延吉街296巷7弄4號5樓「崇緯」人名被告甲○○乙○○
B:被告甲○○新北市「崇緯」還需要一個電子郵件現在國外法規改了因為是從大公司發出被告甲○○(貼圖)azj0000000oud.com
其後,被告甲○○又於同年10月6日提供另一組收件人之資料予「崇緯」【該部分另案偵查中,不予一一揭露引述,下稱另案】,「崇緯」即向被告甲○○確認:「選手一樣給20對吧」,被告甲○○則覆稱「嗯嗯」(見偵2929卷第125、141頁)。嗣後於同年10月9日,被告甲○○拍攝傳送一袋白色結晶體之照片,並於同年月14日,拍攝「崇緯」傳送訊息:「下週應該會派送」、「週三或週四」及被告甲○○回覆:「(OK手勢之貼圖)」、「我跟他們說」等語(見偵2929卷第35、130頁)【註,112年10月14日為週六,故上開對話中所謂之下週三、四應為同年月18、19日】,其後「大餅」於預定派送日後之112年10月21日傳送與暱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對話截圖予被告甲○○,內容略以(見偵2929卷第131頁):
帳號持有者WhyisthistimetakesolongWhatdoyouthinkStillgood?//YesbroallgoodWasjustlonginGermanyIthink4daysitwillarriveTW
同日,被告甲○○尚拍攝另一手機與暱稱「大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對話(見偵2929卷第131頁):
帳號持有者在等等看吧他都有接吧「大雄」年輕人今天控人控一整天了他的電話除了他朋友密她都沒有打來郵差也沒來帳號持有者好
其後被告甲○○手機內有多張大量白色結晶體之照片,及本案包裹單號截圖,並有拍攝查詢本案包裹配送進度之照片(見偵2929卷第131至133頁),嗣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本案包裹配送成功後,保三總隊員警旋於同日下午拘捕被告丙○○、乙○○,同日晚間被告甲○○即以Safari瀏覽器搜尋:「保三總隊」,並有一張本案包裹內之GPS追蹤器遭破壞之畫面,隔(28)日,被告甲○○續以Safari瀏覽器搜尋:「國際運輸」(見偵2929卷第133頁),其後,被告甲○○繼續處理另案包裹派送、連絡事宜(見偵2929卷第134至138頁)。
2.綜合上開訊息內容,堪認被告甲○○對於本案包裹配送過程涉入甚深,不僅提供收件人資訊予「大餅」、「崇緯」,雙方還以「選手」代稱收件人,堪認雙方均明知事涉不法;而發現本案包裹配送時間較久後,「大餅」尚向被告甲○○轉送追問本案包裹配送時程之訊息,堪認被告甲○○掌握本案包裹配送進度;此外,派送過程負責「盯稍」、「控人」之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雄」,尚需向被告甲○○回報包裹派送情形;而被告甲○○自述不認識被告丙○○、乙○○,卻在二人遭「保三總隊」逮捕後,旋知曉二人係遭該隊逮捕而查詢「保三總隊」,再再可見被告甲○○於本案中,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監控、掌握本案包裹進入我國後之去向。
3.被告甲○○雖辯稱,因「大餅」在菲律賓而手機為黑莓系統、「崇緯」則在加拿大,沒有帶著黑莓系統之手機,方請 伊居間 轉送訊息、伊不知道二人間是在運毒品云云。惟運輸毒品為各國均嚴格查緝之非法舉動,豈有可能無端使無關之第三人參與知悉,增加被查緝風險之必要?況行動電話並非難以取得之物,電信足跡亦有遭追蹤之可能,「大餅」、「崇緯」既要進行高風險之運輸毒品行為,究有何不自行連絡處理聯繫用行動電話之必要?被告甲○○所辯,自屬牽強。況本案包裹運送期間,被告甲○○尚且拍攝大量白色結晶體照片,對話中又以「選手」代稱收件人、且有派「年輕人控人」之情節,被告甲○○辯稱不知內容違法,殊難想像。再者,於本案包裹遭獲後,被告甲○○尚且處理另案包裹運送事宜,其所辯與卷證難認相符,自無可採。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跨境運輸毒品,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義務,舉凡須提供收件人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的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口所通過之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而,雖構成要件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文件上看似為單純規範「轉運輸送」、「進口、出口」,然基於跨境運輸毒品之特性,與運輸、進出口直接相關之上開事務之實行,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構成要件、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查,被告甲○○早於000年0月間起與「崇緯」、「大餅」積極聯繫覓得收貨人姓名、聯絡電話、電子郵件等資訊,而完成本案包裹起運所需之填載資料,「崇緯」、「大餅」亦通知可能到貨時間、即將發貨、傳送第三級毒品包裹內容物照片等,被告甲○○於毒品寄送後,除自行查詢毒品包裹配送進度,回覆「崇緯」、「大餅」等待期,並進而聯繫「大雄」以詢問、確認收受毒品包裹之收貨人狀態,是可認被告甲○○自本案包裹起運前即參與本件跨境運輸、進口計畫,且被告甲○○既明知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提供相關之收貨地址、確認可配合完成收貨階段,藉此以完成跨境運輸、進口,此均屬攸關本案包裹是否能順利進口之重要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是以,被告甲○○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行為,在其意思範圍以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並無任何運載或私運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代轉訊息,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自屬無據。
5.綜上,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準備、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三所示各證據在卷可憑,堪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
1.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數量,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被告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甲○○與被告丙○○、被告乙○○、暱稱「阿浪」、「(白色植物貼圖)」、「崇緯」、「大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4.被告甲○○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5.本件無減刑事由:⑴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自白轉傳訊息之行為,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罪故意,或為特定作為,牽涉犯罪主客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及所為行為,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該罪自白。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對起訴書所示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其前於偵查中係辯稱:伊看不懂英文,不知道訊息內容在講什麼、沒看過國際郵包,不知道照片內容物為何,否認運輸本案包裹(見偵2929卷第163、168頁),並稱:「我真的是不知情情況下,從頭到尾我沒有碰到東西。後來我慢慢知道他們傳遞的是毒品,寄來臺灣之前,我是有看到照片,崇緯在包裹還沒到之前就有傳照片,但是照片不是這份包裹的照片,但是也是毒品。我認罪是因為我在包裹還沒有寄來前,我就猜到裡面的東西是毒品,但是我仍然讓它寄送來」云云(見偵2929卷第181頁),且其於本院一再辯稱自己「僅係」轉傳訊息,對訊息內容涉及運輸毒品乙節一無所知,更明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見本院卷一第392、393頁),是被告甲○○既明確否認其主、客觀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而與本院前揭認定其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指揮、溝通、監督包裹運輸進度等節相迥,則被告甲○○之「自白」,未能將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自難謂其於偵查、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⑵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有供出上游即「崇緯
」、「大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本院函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之結果,均覆稱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一第
443、451頁),故難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6.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輕體健,不思循正途上進,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甲○○僅坦承部分犯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可取;再審酌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營造業、離婚,子女已成年,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丙○○:
1.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故核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公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論及「槍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亦記載「編號11、⒊…扣案槍管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此部分事實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且本院已對被告丙○○為上開罪名之告知(本院卷二第99、136頁),已無礙於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2.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甲○○、被告乙○○、暱稱「阿浪」、「(白色植物貼圖)」、「崇緯」、「大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4.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5.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之四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有供出上游為「阿浪
」、「人性犯賤」云云,惟被告丙○○拒絕提供二人之年籍或其他資料,自無從追查,而無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併此指明。
⑶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丙○○所為之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丙○○就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經前揭偵審自白之事由減輕其刑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又槍枝子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丙○○持有之槍彈屬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等,及考量其持有之時間、數量等情節,衡量被告丙○○上開犯罪之情狀,均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7.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曾受矯治,卻仍未能踏上正軌,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又忽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被告丙○○犯後雖尚能坦承犯行,惟始終迴護上游,僅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再審酌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槍砲等罪,侵害國家法益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乙○○: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乙○○,與被告甲○○、被告丙○○、暱稱「阿浪」、「(白色植物貼圖)」、「崇緯」、「大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4.被告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5.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又辯護人雖稱被告乙○○亦有供出被告丙○○云云,惟查本案員警於拘捕被告乙○○前,即已經偵查得悉被告丙○○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正犯犯罪嫌疑,此部分自不能認係由被告乙○○供述而查獲,併此指明。
⑶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乙○○所為運輸毒品犯行,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乙○○分別經前揭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上游之減刑事由遞減輕其刑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量被告乙○○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6.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甫為成年、年齡甚幼,不思正當就學、就業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且配合檢警查獲上游,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酒店經紀、父母離異,生母遭詐騙致需協助扶養外祖母,另要照顧父親方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丁○○: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居間介紹被告丙○○、乙○○認識聯絡,暨協助被告丙○○要求被告乙○○提供身分證件等,僅為他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係以自己實施運輸毒品之意思,或與他人為運輸毒品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係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併予敘明。
2.被告丁○○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3.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丁○○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考量其不法內涵輕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丁○○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助益數量非少之愷他命入境,然本案包裹幸經及時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流入市面,而就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而言,被告丁○○為屬未從事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其所扮演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徒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丁○○實際參與犯罪之情狀、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處最低之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期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之。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年方弱冠,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為本案犯行,而助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於偵查中更有意圖勾串、誤導偵查方向之舉動,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審理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蔬果行員工、未婚無子女,要照顧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㈠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其行為時甫滿18歲,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已自白犯罪,且供出上游即被告丁○○,堪認有所悔悟,且其甚年幼,亦願重新就學、就業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為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命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㈡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其案發時方年弱冠,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行;犯後尚能自白犯罪,堪認有所悔悟,且其尚年輕且現已有正當工作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為被告丁○○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五年。惟衡以被告丁○○曾於偵查中有試圖與證人 林孜容 串證而誤導偵辦方向之舉,自應予適當之負擔以促深化、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於主文所示之時間內,為主文所示之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五、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2.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槍彈(扣除已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7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槍管,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0至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乙○○犯本案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邱于真
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沒收物編號名稱及數量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驗前淨重9951.94公克,經編號A1至A5,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淨重2992.76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2992.54公克,純度約85%;推估A1至A5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59.14公克)2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838包(經編號A1至A100、B1至B100、C1至C100、D1至D100、E1至E100、F1至F100、G1至G100、H1至H100、I1至I100、J1至J47、K1至K100、L1至L100、M1至M132、AB12至AB14、N1至N100、O1至O100、P1至P100、Q1至Q100、R1至R100、S1至S100、T1至T100、U1至U203、V1至V100、W1至W100、X1至X100、Y1至Y100、Z1至Z100、AA1至AA153。檢驗結果:①A1至A100、B1至B100、C1至C100、D1至D100、E1至E100、F1至F100、G1至G100、H1至H100、I1至I100、J1至J47部分:隨機抽取編號B92鑑定,淨重2.47公克,取0.46公克用罄,餘2.0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本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4.75公克;②K1至K100、L1至L100、M1至M132、AB12至AB14部分:隨機抽取編號K82鑑定,淨重1.32公克,取0.52公克用罄,餘0.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推估本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93公克;③N1至N100、O1至O100、P1至P100、Q1至Q100、R1至R100、S1至S100部分:隨機抽取O30鑑定,淨重1.59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07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推估本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87公克;④T1至T100、U1至U203部分:隨機抽取編號T26鑑定,淨重1.80公克,取0.65公克用罄,餘1.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推估本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58公克;⑤V1至V100、W1至W100、X1至X100、Y1至Y100、Z1至Z100、AA1至AA153部分:隨機抽取編號X41鑑定,淨重1.96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1.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推估本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51公克。)3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驗前淨重9.9064公克,純質淨重7.0335公克)4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錠3顆(淨重0.5509公克,驗餘量0.3661公克,驗餘2顆)5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5支(淨重3.5576公克,驗餘量3.5441公克)6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7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已試射滅失)8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2顆(其中14顆已試射滅失)9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10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11IPHONE6PLUS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12IPHONEXR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13封膜機1臺14包裝袋1疊15包裝袋3批16電子磅秤3臺17橘色粉末1包18CZ000000000DE郵包外箱(含填充物)1只附表二:被告乙○○沒收物編號名稱及數量1IPHONE6PLUS牌行動電話1支2IPHONE11PROMAX牌行動電話1支3LENOVOTB-8506X平板電腦1台附表三編號證據名稱1證人林孜容之證詞2乙○○收件門號監聽譯文1份3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告丙○○、乙○○扣案行動電話鑑識結果1份4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手機分析報告1份5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6本案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10張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26069335號鑑定書1份8丙○○、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9本院通訊監察書4張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扣押物照片2張(本案槍彈及槍管1枝)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60740號鑑定書1份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14扣押物照片1份(扣案毒品咖啡包、封膜機、果汁粉照片)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1350號鑑定書1份1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7扣押物照片2張(扣案愷他命、K煙、藥錠)18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19丁○○扣案IPHONE11PROMAX牌行動電話內照片截圖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