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6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8日晚上7時25分許,在台南市○○路、華平路口,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懸掛使用8096-GR註銷之牌照),遭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查獲,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8,7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已流當於當舖而未取回,可能已轉賣於他人,而車輛被舉發之時間異議人在監服刑中(服刑期間:94年2月2日至96年7月17日),至出獄後始接獲舉發罰單,本件違規並非異議人所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此,需為汽車所有人,始得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而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至於車籍資料則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已流當於當舖,該車被舉發期間異議人在監服刑中,本案違規行為非異議人所為一節,核與證人乙○○證稱:「(法官問:(提示舉發單)其上簽名是否你簽的,當天車子是你開的?)是我簽的,車子也是我開的。」、「(法官問:當天為何開這輛車?)我透過朋友在高雄的當舖(該當舖詳細地址於名稱,因為時日已久不記得了)買的,已經買了
二、三年了,買來之後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4日訊問筆錄)相符,因此,異議人陳稱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即95年1月18日前已將上揭車輛流當交付第三人乙節,並非無據。
(二)又證人乙○○自承本案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係其所為,顯見本件違規當時上揭車輛亦為伊所駕駛,並有台南市警察局95年1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準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移送機關指稱之本件違規時間即95年1月18日,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真正之所有權人並非異議人,而係第三人乙○○,此由台南市警察局95年1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上開違規時間,係由第三人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一事,更足以為證,則異議人自難認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移送機關指稱之違規時間,既非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是移送機關對之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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