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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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58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大貨車司機,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因運送貨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南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崑崙街交叉路口,左轉欲進入崑崙街時,理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黃燈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進行左轉,適有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上開中正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使上開重機車撞擊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右後車身,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第五指骨骨折併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甲○○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經醫院抽血檢驗發現其酒精濃度為一六八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八四MG/L)。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在場警員 王敦平 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一、五四頁),並有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可佐(見警卷第七至十二頁,核交卷第九至十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五張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七至三十三、三十九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一節,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案可參(見警卷第十五、十六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我駕車到上開交岔路口,看到告訴人機車在我前方約一百五十公尺到二百公尺左右騎過來,我便進行左轉,約一、二秒時間就發生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五三頁),惟告訴人機車如以二秒時間前進一百五十公尺,亦即一秒可前進七十五公尺,則告訴人機車之時速須達二百餘公里(一秒乘三六○○乘零點零七五公里),顯不合理,是被告此等所辯,委無足採。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著有規定;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雨,光線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黃燈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進行左轉時,致使駛至該處之告訴人重機車撞擊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右後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駕車顯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係由上開中正路一段由北往南車道,左轉欲進入交岔之崑崙街,並非欲迴轉至中正路一段由南往北車道,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就被告車輛進行轉彎時所須負之注意義務,尚無大異,附予說明。⑶雖然本件告訴人有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王敦平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四十二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⑵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論被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被告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⑶末查,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緊急送至奇美醫院急診入院,由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與治療,並會骨科及整形外科處理骨折及肌腱斷裂問題,嗣顱內出血之情況穩定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由骨科進行鋼板與鋼釘復位固定手術,整形外科進行鋼釘固定手術及肌腱斷裂問修補手術,術後轉至骨科繼續觀察與治療,告訴人開刀傷口癒合良好無感染現象,頭部外傷穩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出院,出院後,骨科及整形外科門診治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整形外科門診鋼釘拔除,現骨折癒合,需待拔除鋼釘手術,並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奇美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六)奇醫字第五四六二號函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二八、二九、五七頁),是依告訴人所受傷害以觀,尚未達於毀敗喪失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與刑法第十條所示之重傷之要件並不該當,亦無進行鑑定之必要,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李東柏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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