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5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府前路交叉路口,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懸掛使用ZL-4352牌照前後兩面),遭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查獲,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8,7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已約8年餘前流當於當舖而未贖回,已發生之多件違規事項皆非異議人所駕駛,因無法過戶及註銷,亦無能尋車,故不能防止違規行為發生,本件違規並非異議人所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此,需為汽車所有人,始得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而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至於車籍資料則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約8年餘前已由異議人之夫 王國田 流當於當舖,該車被舉發之違規行為非異議人所為一節,業經異議人提出立書人王國田於90年12月21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上載:「‧‧本人王國田於民國90年12月21日以一輛賓士1994年9月份、1998CC、車牌號碼00-0000,引擎00000000000000號轎車乙輛向順昌當舖借用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等語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陳稱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即91年12月10日前已將上揭車輛流當交付第三人乙節,並非無據。
(二)又證人即本件違規行為遭舉發時之駕駛人乙○○亦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舉發單)上面楊博安是否你簽的?)是的。我簽錯了。」、「(法官問:91年12月10日確實以別車牌開車為警攔檢?)是的。」、「(法官問:車牌原為ST-6618,後來為何改掛ZL-4352車牌)車子是我哥哥楊博安給我開的,他是向當舖買的‧‧」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4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第三人 田法忠 於91年11月18日所書立上載「‧‧立讓渡書人 茂盛 當舖今將自己待售所有流當之汽車權利,1994年份,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賣給台端‧‧買主楊博安先生‧‧」等語之讓渡證書1份附卷可稽。準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移送機關指稱之違規時間即91年12月10日,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真正之所有權人並非異議人,而係第三人楊博安,此由高雄縣警察局91年12月10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上開違規時間,係由第三人乙○○(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楊博安係乙○○之誤簽,已如前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一事,更足以為證,從而,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移送機關指稱之違規時間,既非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是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對之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