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7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官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代表人許文瑞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官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6日上午11點00分許,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由 蔡三忠 駕駛行經麻豆171線16公里處遭警攔查,經蔡三忠出示貨單(DCS9410號)載運物重46.428公噸,遭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查證結果,復認受處分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書漏記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舉發員警未為至第三公正地磅會磅之動作,何據異議人有違規超載之行為。且該舉發員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拒磅」行為而為,上開車輛因故障無法會同過磅,並非拒磅,該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HA-697營業大貨曳引車,於96年7月6日上午11時00分許,遭警舉發於麻豆171線16公里處,因載運鋼線,有車輛核重42公噸,卻載運物重46.428公噸之違規行為,有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南縣警交字96年7月6日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舉發照片2幀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單位並未與該車同至第三公正地磅會磅,即指稱伊有違規超載之行為,並無根據,且上揭車輛因故障無法會同過磅,並非拒磅等語。惟異議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96年12月14日訊問時已到庭陳稱:「(法官問:對證人當庭所述及當庭提出之照片,你有何意見?)我們對當天載重46.428噸不爭執,但該超載的重量罰鍰的金額不高達5萬元。」等語,顯見異議人對上開車輛有載重
46.428公噸乙節已不爭執,該車違規超重之事實當可認定。
(三)又罰鍰之計算標準,亦有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6日嘉監麻字第0960116296號函中記載:「‧‧本案經警舉發時未過磅,由司機出示貨單後據以舉發,故本案超重部份由本站計算後裁決之。該HA-697號曳引車車重9.44噸,T7-55號拖車車重5.4噸,合計車輛總重為14.84噸。該車載貨物重
46.428噸,故違規當時總聯結重61.268噸。惟查本曳引車附掛拖車後,總聯結重實應為42噸,故超載19.268噸(以超載20公噸計)」等語附卷可參。因此,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揭車輛總超載20公噸,以基本超載處新台幣10,000元再加計超載20公噸加罰之新台幣40,000元,總計本件違規超載之行為應裁處50,000元。從而,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50,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至於移送機關並無指稱異議人有拒磅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陳稱此部分之裁罰,與事實不符一節,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序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HA-697營業大貨曳引車,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20公噸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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