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VIT-835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11時10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認定其違規事實明確,於96年5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對方都是同方向,在機慢車道的直行車,對方欲急速超越異議人的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章第126條必須從異議人左側超車才安全,如今這位24歲的年輕人騎重型125C.C.機車,從異議人右側急速違規超車,致撞倒異議人及機車360度不撞翻,可見衝撞力之大,而且對方機車撞翻異議人機車之後,又再繼續衝向前方20公尺處才煞車停住,有警方現場照片影本為證,對方從右側違規超車證據明確;異議人是一位56歲騎輕型50C.C.機車的弱小婦女,被警方以救護車,送往署立台南醫院急救,經醫生斷層掃描,現已開立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症狀之診斷證明書,繼續醫療復健中。
(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章第126條規定:機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駕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機車超越時應該在機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側超車,再駛入原行路線。才能安全通過。如今對方從異議人機車右側急速違規超越,而撞翻異議人機車導致異議人頭部外傷腦震盪繼續醫療復健,而且對方致今不聞不問,實在欺人太甚。異議人為受害人,不應該受罰才合乎情理法,被罰900元事小,盼望社會公理正義更重要。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之規定係在規定兩部汽車在十字交岔路口的先後行車規定,並不能適用異議人及對方兩部機車同在機慢車道上,而且都是同方向直行車的情形。因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兩部機車,都是在機慢車道同方向行駛,後方機車想要超越前方機車,應該要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章第126條之規定,從前方機車左側超車,才能安全超越前車,就不會撞翻異議人的機車,導致異議人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所列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VIT-835號輕型機車與第三人乙○○所騎乘之FY8-952號重型機車之發生交通事故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有台南市警察局96年3月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並有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845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可參,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於本院96年7月5日調查時陳稱:雖本欲右轉至台南市○○路○段○○○號速邁樂加油站加油,但尚未右轉就被撞到了云云,然第三人乙○○所騎乘之FY8-952號重型機車係本來騎乘在異議人所騎乘VIT-835號輕型機車後面,而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右側手把及照後鏡遭第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撞及,業據異議人於本院96年7月5日調查時陳稱在卷(見是日之訊問筆錄),因此,若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直行車,尚未進行轉彎動作,則依物理力之原理,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應是車尾部分遭第三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而非右側手把及照後鏡遭撞及,顯見當時異議人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已進行轉彎動作,異議人辯稱其係直行車之狀態下,遭第三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云云,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三)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係針對所有轉彎情形若有違規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於交叉路口之轉彎或同車道之轉彎均適用之,此觀該條第1項就變換車道之違規轉彎亦有處罰之規定可知,因此,異議人辯稱因其所騎乘之VIT-835號輕型機車與第三人乙○○所騎乘之FY8-952號重型機車,係同向車,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予以處罰云云,洵屬誤解法規之意義,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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