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4月2日下午11時許,於桃園中壢市○○路「岑竹仙音樂茶坊」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6年4月3日凌晨2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中壢市○○路與明德路口,與 范貴鈞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囑平鎮市壢新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為205.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逞能駕駛重機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為205.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1.02毫克),漠視公眾交通安全,甚而肇事,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核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