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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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韋廷
28號7(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販賣、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5月,於8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因賭博案件判處之罰金2千元而易服勞役6日,至88年1月1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1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4年5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5年7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7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1樓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被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科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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