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毒偵字第120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其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入監服刑後,嗣於95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晚上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慈惠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扣案可證,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之照片1張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6年2月3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普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吸食器1組及吸管
2支均為被告所有,乃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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