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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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5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六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記點通知單,即吊銷異議人駕照,實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住所於臺南縣將軍鄉忠興村三十之十二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次,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麻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以異議人因六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處吊扣駕照一個月,嗣該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將軍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自寄存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止,又異議人住於臺南縣將軍鄉忠興村三十之十二號,與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間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可參,是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另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吊扣期間加倍」、「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需以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法院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為前提要件,顯見此之「吊扣期間加倍」、「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非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而係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針對「已確定處罰」之執行事項,受處分人關於此部分執行之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之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方屬合法。本件異議人就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既非屬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其未向該管行政機關(本件為交通部)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異議,即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