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榮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榮輝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6年10月22日入監服刑,於9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㈡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嗣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游榮輝於101年10月19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游榮輝不知悔改,與 陳辛業 (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日下午3時許,至「明治製果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治公司)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工廠,見該工廠閒置許久,認有機可趁,隨即先後翻越廠房鐵捲窗之安全設備而進入屋內,竊取明治公司所有之工業用電纜線2綑及工業用延長線2個,得手後置於廠區旁,惟因觸動該廠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 黃兆祥 發現而會同警方前往,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游榮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揭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共犯陳辛業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王文發 、黃兆祥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竊取地點為荒廢廠房已無安全設備,僅係普通竊盜云云,惟查遭竊之明治公司廠房雖自101年3月間起停業閒置,但仍上鎖並委請保全管理,不讓外人侵入,防護放置其內之公司財物等情,業經證人王文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3頁),而被告與共犯陳辛業係翻越廠房鐵捲窗之安全設備而進入竊得電纜線2綑及延長線2個得手,因觸動該廠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黃兆祥發現而會同警方前往當場查獲等情,亦經證人黃兆祥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9-42頁),且為被告及共犯陳辛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坦白承認,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要屬避重就輕之推諉飾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辛業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事證明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明治公司所有之工業用電纜線2綑及工業用延長線2個(業經明治公司領回),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被告提起上訴辯稱竊取地點為荒廢廠房已無安全設備,僅係普通竊盜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