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劉奇璋
被   告  許惠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某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109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係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情侶關係,被告自107年9月起至108
年10月12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借款30萬4,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均匯款至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而為交付。原告雖曾於109年2月時對被告
免除系爭借款之債務,然因原告於109年3月,察覺被告一
面與原告交往,一面又與原告以外之其他數人交往,故原告
復於109年3月28日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然被告竟拒不返
還。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為工作夥伴,伊確實曾向原告為系爭借
款,然伊嗣後亦曾向原告就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數額為詢
問,斯時原告向伊表示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故伊主張
原告已對其免除系爭借款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免除者,係債權人以一
方之意思表示,拋棄其債權之行為,雖不以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惟其行為,須有消滅債之關係之效果意思,即足
當之;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
始歸消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52號判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
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
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
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
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
71號、98年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9月至108年10月12日間向
原告為系爭借款,原告並將系爭借款匯款至被告所有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固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存
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
真實。惟查,據被告提出與原告對話之簡訊內容記載略為
:「沒有想要你還,也沒有甚麼要求,也沒有想要挽回,
也不敢想,也不在乎有沒有其他人,單純關心你,或許是
牽掛,只希望你不要煩躁,真的只是這樣而已,你怎麼想
我都無所謂」、「我剛剛電話是說你沒有欠我任何錢,怕
你沒聽到。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可
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你沒有欠我任何錢」、「沒有想要
你還」等語,復經本院提示前開簡訊內容予原告後,自承
略為:「我於109年3月28日有跟被告說要還錢,且我與
被告是情侶關係,我於109年2月時確實有免除被告的債
務,但是於109年3月發現被告在外面有幾個男朋友,故
我又再3月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互核(見本院
卷第41頁反面), 益徵 原告亦不爭執上開簡訊內容所為「
你沒有欠我任何錢」、「沒有想要你還」等用語,確實係
原告對被告所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於上開簡訊到達被告之時,即生免除系爭借款
債務之效力,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債權即告消滅。是
以本件被告為債務免除消滅之抗辯,即屬有據。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既已經消滅,縱原告復於109年3月28
日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亦已消滅而無從回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雖主張於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後,因於109年3
月間發現被告在外面有男朋友,所以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借款云云。惟按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
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
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
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
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
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則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
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
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徵諸原告於客觀上已對被告
為「你沒有欠我任何錢」、「沒有想要你還」等語,而免
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主觀上對於其對被告
所為之上開意思表示係在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亦有清楚
認識,縱係出於與被告為情侶關係之緣由,亦僅為願免除
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動機,對其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應不生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無據,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4,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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