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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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秀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秀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秀金所犯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而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9月11日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暨其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而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秀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竊盜│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29日│103年6月29日│├───┬───┼─────────────┼─────────────┼─────────────┤│偵查機│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622號│103年度偵字第4535號│103年度偵字第4321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74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56號│103年度易字第835號││├───┼─────────────┼─────────────┼─────────────┤││日期│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28日│104年3月19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74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56號│103年度易字第835號││├───┼─────────────┼─────────────┼─────────────┤││日期│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17日│104年4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65│雲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28│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52│││號。│號。│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3年3月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62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10號││││├───┼─────────────┼─────────────┼─────────────┤││日期│104年7月2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10號││││├───┼─────────────┼─────────────┼─────────────┤││日期│104年8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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