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訴訟代理人 楊添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欣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20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就其所有之土地與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後,嗣竟違反兩造所簽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四條,於未得抗告人同意而逕將本件之抵押物出租予第三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有違約之情。再依相對人與第三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相對人迄今已獲取9個月共計3,240,000元租金及1,080,000元押租金,兩者合計共4,320,000元,是相對人實際已將廠房全部拆除並出租予他人,目前業已無實際經營,按理應無需再支出大額款項,如:進貨成本、人事費用、稅捐等。相對人卻從未將其所得之租金用以償還抗告人之債權,則顯示相對人並無欲履行其債務之誠意。且相對人自91年8月1日起至今,皆未償還其所積欠抗告人之債務,亦無具體有效解決方案,如此龐大金額,原審卻依相對人請求而酌留部分以供相對人作營運費用,抗告人實難信服等語以為抗告。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實為維持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限度保障,以落實憲法第十五條人民生存權之保障,是縱法人於法律上具主體性,惟自然人與生所具有之人格權,法人基於本質上之限制,是無法與自然人同受法律之保障,從而,本條債務人應予限縮解釋以自然人為限,而不包括法人,觀其法條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即明,而同法第五十二條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債權為新台幣(下同)360,000,原審以為應保留相對人營運上所必須之費用,包括:
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稅賦及水電雜支共計新台幣(下同)173,000元,而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每月超過173,000元範圍為執行等情。然依上揭說明,相對人係為法人,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適用之對象,原審實有過度擴張該法之解釋,臻與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