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
抗告人欣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鄭至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下稱原法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抗告人公司每月必須支出及攤提之費用均屬必要,抗告人亦曾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相對人(即債權人)清償利息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零九百零五元及四百萬元,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均未償還債務,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不服執行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將其抗告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使抗告人無從答辯,原法院抗告裁定僅依相對人片面指摘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法院抗告裁定係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意旨實為維持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限度保障,以落實憲法第十五條人民生存權之保障,該債務人應予限縮解釋以自然人為限,而不包括法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債權為三十六萬元,執行法院以為應保留抗告人營運上所必須之費用,包括: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稅賦及水電雜支共計十七萬三千元,而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每月超過十七萬三千元範圍為執行。然抗告人係法人,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適用之對象,執行法院所為保留三分之一之租金債權未予執行於法不合為由,認相對人就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所為抗告為有理由等詞,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其所陳上開理由均非就原法院抗告裁定所採法律見解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指摘。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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