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34號抗告人戊○○
丁○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94年度停更一字第00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若原處分業已確定,或已執行完畢,則停止執行之聲請,顯不備要件,此觀上開法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本案所據以要求停止執行相對人93年12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30157761號函旨述「94年1月7日上午依行政執行法代為拆遷」之處分,係依據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先後於93年11月29日及93年12月30日兩次協商會結論,均要求相對人「保護區用地徵收案建議暫時凍結」。相對人之上級主管機關要求凍結所謂之「保護區用地徵收案」,在於該徵收案明顯錯誤,非緊急叫停將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要求停止執行主要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款:法規命令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效之規定,並非一般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二)相對人所提「該土地徵收處分已執行完畢」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為相對人指揮所屬宜蘭地政事務所之行政暴力,不符司法正義,當然無效。至於相對人於原審答辯狀所稱「地上物已於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縱使拆遷之執行錯誤,以金錢賠償沒有困難」更非法治國家所應有之說詞。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依法無據,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內政部93年6月29日台內字第930069957號准予徵收函、相對人93年7月5日府地2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未提起行政救濟,業據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甚詳,復有原審法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徵收之土地巳於93年10月1日移轉登記於宜蘭縣政府,地上物亦於94年1月7日拆遷執行完畢,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附卷可憑,即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業已執行完畢。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難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則停止執行之聲請,顯不備要件,原裁定認與命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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