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丙○○
76弄相對人乙○○
3號光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843號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茲因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之30日內,僅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光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未對相對人乙○○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對相對人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就相對人乙○○部分而言,堪認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信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誤,且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之催告通知後,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庭簡覆表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