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48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被告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乙○○住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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