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陳連吉 即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是債權人如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5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裁全字第565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56號提存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5651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2324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51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