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抗告人即債務人丁○○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4年11月16日94年度裁全字第4017號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5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又該條條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一般之處分準用之。又上開條文中所謂「請求」,乃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也。是該請求內容,必須合法、可能、明確。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於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104號土地與抗告人等(其中抗告人 廖美惠 係93年7月31日繼承自 廖曾肥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同段98之2地號(下簡系爭土地)土地相鄰,因相對人所有土地係屬袋地,需通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始得對外與道路聯絡,故相對人於77年3月間與抗告人甲○○及廖曾肥協議由抗告人甲○○及廖曾肥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中,長三公尺、寬三五‧五公尺(面積一0六‧五平方公尺)出售予相對人,惟因當時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故雙方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89年1月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已無農牧用地不得分割之限制,相對人屢屢請求抗告人等將相對人購買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抗告人等均置不理。抗告人惟恐抗告人等移轉或處分系爭土地,屆時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云云。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一項規定,准其聲請,並裁定主文謂:「㈠債權人以新台幣225,000元,為債務人甲○○供擔保後,債務人甲○○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其中面積53平方公尺』,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債權人以新台幣230,000元,為債務人丁○○供擔保後,債務人丁○○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其中面積53.5平方公尺』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㈢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有原審卷宗及所附裁定書可按。惟查,原裁定
主文假處分之範圍謂『應有部分其中面積53平方公尺』,其中『面積53平方公尺』,究指系爭土地何「特定部分」?並不明確;且土地之應有部分,乃所有權之抽象比例,而土地面積乃土地實測範圍大小,兩者涵義迥異。再者,抗告人雖陳稱伊業已購賣系爭土地總計106.5平方公尺,並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云云,然其提出之協議書卻僅記載購賣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並非「所有權」,亦有該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是抗告人之陳述,顯與其所提協議書之證據有悖?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命相對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及明確請求標的,並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