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濃 律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連續於其出版之「我的 殷海光 」、「甲○自傳與回憶」二書及出刊之「烏鴉評論」雜誌上,指摘伊曾迫害殷海光,殷海光早年在台灣大學教職不能保及嘔氣而死,係因伊致函台灣大學校長 錢思亮 之故,散布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且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仍在其任發行人之甲○出版社及求是報,以刊登廣告方式,將上開書及雜誌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伊名譽受損至深且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等情,求為命甲○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伊並無侵害對造上訴人乙○○名譽之行為,刑事判決判處伊罪刑,係屬枉法裁判,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甲○給付四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係以:乙○○前揭主張甲○撰文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一節,有甲○出版之「烏鴉評論第三集」、「甲○自傳與回憶」、「我的殷海光」可證。且由殷海光所撰「我被迫離開台灣大學的經過」一文,足見其係因其他因素而離開台灣大學,非乙○○致函該校校長錢思亮所致。又殷海光係因胃癌致死,與乙○○無涉。甲○指摘乙○○迫害殷海光,使殷海光遭免除台灣大學教職,因而致死,既非事實,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該指摘事項見諸文字,影響乙○○名譽甚鉅。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甲○以賠償乙○○四百萬元為相當。乙○○此範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一般人對其品格、聲望或信譽等之評價,是屬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查原審雖認定,甲○指摘乙○○迫害殷海光,使殷海光遭免除台灣大學教職,因而致死之事,見諸文字。惟就上開文字記載之散布情形如何﹖對乙○○之名譽影響如何﹖乙○○因之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之痛苦情事﹖此與判斷甲○實際加害情形,及其與乙○○之名譽影響是否重大,所關頗切,原審悉未調查審認,僅泛謂影響乙○○名譽甚鉅,遽判命甲○賠償四百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乙○○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殊嫌率斷。本件事實究竟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尚難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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