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許虞哲,有台北市政府人事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出配合就地改建之承諾書等相關文件,非對上訴人為任何要約,及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各節,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以其檢附現住戶承諾書及現住戶調查清冊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就地改建,並非要約,僅係代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助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彙轉,是否同意配售,由該會審核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之準備程序中主張之(見原審卷三四頁反面),原判決以之為裁判依據,洵無不合。上訴人謂,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提出,不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等語,似有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