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民間互助會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相互間不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於會首通知每一期得標者之姓名時,活會會員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審查得標者真正姓名之權利,本件上訴人縱或冒用他人名義標得會款,但活會會員亦僅繳交每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會款,毋需再多繳其他會款,且既無審查真正得標者姓名之權利,則活會會員之交付會款予上訴人,即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不構成詐欺罪。㈡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用 林芳香 、 張春田 、 吳慶隆 及 駱清俊 四人名義,並偽造該四人簽名於標單上云云,惟該四人應得之權益並未受損害,且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亦未受損,已如前述,再參酌本件互助會並無會員拖欠應繳會款,得標會員亦均自上訴人取得應得之會款,自亦無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則上訴人之行為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諭知上訴人無罪,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㈢本件互助會末期,吳慶隆、 莊金煇 、 蕭雅玲 及 林維新 等四位活會會員達成協議不願競標,由上訴人按月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再平分給該四位會員收受,上訴人擔任會首已圓滿達成任務,又民間互助會之得標者姓名及得標日期,應以會首記載之名單為準,若無重複標會之情形,即無損於其他會員之權益,本件互助會得標者之姓名及得標日期,均詳載於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名單,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已甚明確等語。
惟查上訴人邀集吳慶隆、林維新等二十九人參加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開標時,分別冒用會員林芳香、張春田、吳慶隆、駱清俊四人之名義,並偽造該四人之署押即簽名各一枚於標單上及於各該標單上,分別記載表示利息係若干元之數字即二千八百五十元、二千二百十元、二千五百六十元及二千零六十元,先後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各該被冒標會員願以若干元利息標取會款意思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各一紙,而後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因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之財產,計甲○○先後詐得會款共十七萬元、十六萬元、十四萬元及十萬元等情,除據被害人吳慶隆、林維新指證綦詳外,並經證人駱清俊、林芳香證述甚明,復有林維新、駱清俊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各一張可稽,而上訴人亦自承開標一定要寫標單,並記明姓名及利息等語,上訴人既偽造前述會員名義之標單,冒用各該會員名義標會,而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自係施用詐術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偽造文書行為,當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原審因而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以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要難任意指該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至上訴人是否達成主持標會之任務,及所有會員嗣後是否自上訴人處取得應得之會款,以為補償,並無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成立。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