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訴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楊捷興 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下稱買賣契約書),向伊購買汽車一部,約定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分十九期給付,如不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楊捷興交付之十九紙分期付款支票,僅前二期計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原判決誤作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兌現,第三期款支票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支付,即不獲支付,則所餘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急需用款,依報紙廣告,向訴外人 李超人 借款,除將印章交付外,並受其欺騙,於眾多空白文件簽名。伊並不認識楊捷興,不可能充任 楊某 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對楊某積欠之車款,自無庸代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所書被上訴人姓名,經與被上訴人不否認為其自書字條上之姓名,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書寫之姓名,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二者書寫字跡相符,固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惟依證人李超人、楊捷興、 袁明道 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非為保證楊捷興買車而簽名,其保證尚不生效力。且依各該證人之證言,楊捷興並未向上訴人購車,係向李超人借款而被詐騙簽名,應無向上訴人給付汽車價款之義務。主債務人楊捷興之債務既不存在,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為從債務,自亦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款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所書被上訴人姓名,經鑑定,與被上訴人自書文字相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項簽名,究係受詐欺而為﹖抑係出諸錯誤﹖或係欠缺表示意思﹖其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原審徒以被上訴人非為保證楊捷興買車而簽名等語,即謂保證不生效力,自嫌速斷。又查楊捷興於原審曾證稱:買賣契約書是伊簽的名字,借錢時, 陳冠宏 說全隆公司員工要買車,要伊擔任保證人,伊原先不簽,後來李超人遊說,伊便簽了名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五五頁反面、一○五頁反面);李超人亦證稱:伊向楊捷興說公司員工須車,希望楊捷興擔任保證人,但為何楊捷興簽名於買受人,那是汽車部門的事等語(見同上卷一○六頁正面)。各該證言如果可採,能否謂楊捷興係向李超人借款而被詐騙簽名,無給付汽車價款之義務,即有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細審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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