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楊鴻儒 (已判刑確定)係舊識,楊鴻儒因與 翁秋菊 合資購地生糾紛,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二時許,邀上訴人及 林俊先 、 薛東亮 (林、薛二人年籍住所不詳,為成年人)與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翁秋菊所經營之誠億建設有限公司協商,同日八時許,上訴人及同夥等八人遂與翁秋菊及其職員 王憲民 ,相約至台南縣新化鎮吳代書事務所查看土地所有權狀,因代書不在,代書助理又未能找出土地所有權狀,楊鴻儒以為被騙,遂與同行之一不詳姓名男子毆打翁秋菊、王憲民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旋楊鴻儒、上訴人及另六名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翁、王二人至高雄市○○路某處,欲查看土地所有權狀,因當事人不在,上訴人及楊鴻儒等一行人又強押翁、王二人至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某處,其中一人對翁、王二人恐嚇稱:土洞已挖好,要將渠等活埋等語;另一人恐嚇稱:要將爆竹塞入其二人之肛門引爆等語,致翁、王二人心生畏懼,隨即在觀音山某土雞城餐廳用午餐,餐畢一行人又強押翁、王二人至高雄縣大社鄉某處民宅加以拘禁、剝奪翁、王二人之行動自由,上訴人參與至此,即先行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本件上訴人被訴與楊鴻儒共同傷害翁秋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頁)所載,翁秋菊已對共犯楊鴻儒撤回告訴云云,如屬無訛,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自應予審酌。乃原審竟仍為實體上之審理(認此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惟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妨害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手段等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主要性、狹義性之規定。該條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被告究竟有無參與犯罪過程中之「私行拘禁」犯行,或僅參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自應詳加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餐畢一行人(包括上訴人)又強押翁、王二人至高雄縣大社鄉某處民宅加以拘禁,剝奪翁、王二人之行動自由,甲○○參與至此即先行離去」,似謂上訴人有參與私行拘禁犯行,惟原判決非論以上訴人私行拘禁罪。究竟實情如何?是否強押被害人至該民宅時,已先謀議要私行拘禁被害人?上訴人是否至該民宅將被害人拘禁於房間後方行離去?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論述。又查上訴人離開該民宅之時間,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原判決亦未記載,此關係上訴人犯罪時間(被害人被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之重要事項,原判決亦未予以認定,均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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