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穎青 律師
鄭建國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盛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全公司)工務部經理,盛全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承攬外交部致遠新村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模板部分,該模板部分則由盛全公司轉包予 許文賓 ,嗣許文賓發生債務糾紛,無力繼續承作,甲○○乃委由其兄即上訴人乙○○接手繼續工程進度。八十二年一月間,第一次請款,盛全公司要求乙○○提出發票始願付款,甲○○與乙○○竟為圖領款方便,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一月上旬,明知並未獲得 亮震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震公司)同意及授權,冒名亮震公司,分別由甲○○利用不知情之工地主任 許正本 製作(由不知情之 孫學良 書寫)工程發包承攬書內容,及由甲○○記載估價單內容,再交予乙○○盜用亮震公司置於 蔣克君 處之亮震公司及負責人 呂天勝 大小印章,蓋用於所偽填之承攬書及估價單等私文書上,並於工程發包承攬書立合約書人欄偽造亮震公司及呂天勝署押,交付盛全公司,持以行使。又基於概括犯意,復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推由乙○○盜用亮震公司及負責人呂天勝大小印章,蓋於該日工程計價表上(以後各工程計價表均僅由乙○○簽名),表示亮震公司曾承作完成該部分工程,並持以交付盛全公司,更連續四次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請款日向盛全公司請款,領得如該附表所示之支票時,乙○○或本人利用不知情之 李志宏 盜用亮震公司及負責人呂天勝大小印章,蓋用於領款單上,表示亮震公司領得如該附表所示之支票,均足生損害於亮震公司及盛全公司。俟因上開承包工程品質進度發生糾紛,經盛全公司向亮震公司提出異議時,亮震公司聲明未承包該工程,盛全公司始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乙○○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就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其二人被訴詐欺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惟與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關係,以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故就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認量刑過輕,就詐欺部分,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違誤,一併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十頁),惟原判決僅就詐欺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就檢察官之上訴是否有理由予以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等辯稱,乙○○為炬賢公司股東,且為蔣克君之合夥人,非如原判決所認定為蔣克君之受僱人,而亮震公司及其負責人呂天勝之印章,究由蔣克君保管,或由乙○○保管,在在均與乙○○是否取得亮震公司負責人呂天勝之概括授權有直接關聯,上訴人等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蔣克君調查(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原審雖曾傳訊蔣克君,卻未就上開二項情節詳予調查,其職權調查之能事難謂已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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