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九號
被告NARWERNE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0000000000000N係德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在泰國曼谷,因其泰籍女友懷孕,即將於同年十一月左右生產,亟需結婚及生產費用,乃透過不詳姓名之友人介紹,認識外文姓名為PETER、不詳姓名、年約四十歲之男性華人,而與PETER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以電話約定,由PETER以泰幣十二萬銖為代價,委由被告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赴台,食宿及機票均由PETER安排並負擔費用。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六時許,被告依PETER之指示,自泰國芭達雅赴曼谷,並在泰國曼谷機場旅館房間內與PETER會面,由PETER將被告所知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九十公克)藏置於其所有內褲褲襠內,另海洛因四包(毛重約六百零五公克)分別藏置於NIKE牌球鞋之鞋底夾層及鞋蓋夾層內各一包,而推由被告穿著上開內褲、球鞋,朦混我國海關關員,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又PETER並將編號MX○○○八四四號、面額五銖之泰幣紙鈔半張交付被告持有,告以到達中正國際機場後,在計程車招呼站會有另名不詳姓名之人,向其說「HELLO!HOWAREYOU」,被告即可隨之上車,如該人取出另半張紙鈔,經被告核對與手中之半張紙鈔相吻合,即可將毒品交付該人。二人謀議既定,被告乃依計畫進行,且二人明知上開毒品海洛因係管制物品,竟於同日由被告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早上八時三十分許CI○六二次班機入境中華民國台灣而私運上述管制物品進口,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檢查人員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海關入境檢查室第十二號檢查枱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共約六九五公克、驗餘淨重六五四‧三○公克、純質淨重三七三‧二一公克)、球鞋一雙、內褲一條、面額伍銖泰幣(MX○○○八四四號)半張等情。因而維持初審法院論被告以共同運輸毒品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犯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罪所得之財物,依照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或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始符政府貫徹肅清煙毒之禁令。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由PETER以泰幣十二萬銖為代價,由被告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赴台」(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二、三行),復於理由欄論敍:「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泰幣十二萬銖之代價,為PETER夾帶物品來台。」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一、二行);則被告有無取得該運輸毒品之代價泰幣十二萬銖,自應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以為是否宣告沒收之依據,乃原判決疏未加以調查審認,於事實欄未為明確之認定,復未於理由欄內為必要之論列,非但職權調查能事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難謂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自無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