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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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七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三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圖暴利,與不詳姓名臉上有麻臉特徵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由甲○○與 張瑞峯 (已判處罪刑確定)聯絡毒品交易數量及處所,再囑咐該麻臉男子將毒品海洛因一塊,以價格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帶至台中市○○路○段六十九號十四樓張瑞峯住處樓下附近,交付販賣予張瑞峯,隨後張瑞峯再將價款交付甲○○(該五十五萬元價款所得已花光費失);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晚間七、八時許,囑咐該麻臉男子將圓柱型狀之毒品海洛因五塊,以每塊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帶至張瑞峯上開住處樓下交付販賣予張瑞峯,隨後張瑞峯先行交付現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予甲○○,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為付款人,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票號S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甲○○,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提示兌領,嗣因其中一塊海洛因品質不良,張瑞峯要求退貨,甲○○退還四十五萬元,此次實際販賣毒品所得為一百八十萬元,均已花光費失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被告甲○○為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逮獲送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時,經本案承辦檢察官於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至上開分局口頭訊問甲○○毒品來源時,甲○○曾向承辦檢察官供承其上開販賣之五塊圓柱狀海洛因向香港到台灣之不詳毒販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交流道附近所購得。因承辦檢察官未帶書記官無法製作訊問筆錄,遂由該檢察官囑咐上開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林豐裕與偵查員邱正平以甲○○已自白,應立即製作警訊筆錄等情,除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論述、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士檢氣八十三年偵九六三五字第四一五三號函敍及經證人 林典裕 、邱正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明外,並經原承辦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辯論時論告至詳云云,但詳核原審之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五頁),並無原承辦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對被告犯罪詳予論告之記載,則原審之採證不無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之違法。㈡被告辯稱:張瑞峯對於上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購買海洛因價款之交付,所述情節前後不一致,顯係捏造誣陷 伊云云 (見初審卷第二宗第四三、三二六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而張瑞峯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稱: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購買海洛因之價款,我給被告一百二十五萬元現金,另外開一張台中七信一百萬元支票(見偵字第九五九三號卷第七七頁),但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則稱:我分三次給被告,第一次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第二次五十萬元,最後一次三十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是毒品的錢,另五萬元是向他借的(見同上卷第一七一頁反面、一七二頁),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另原判決謂張瑞峯於被警逮獲前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六號維綸(原判決誤為論)通訊器材有限公司給付被告五十萬元,業據被告及張瑞峯供明云云,但對張瑞峯何以給付該款項﹖是否為清償上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價款而交付﹖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實情如何﹖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屬不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雄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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