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及共同被告 黃明坤 警訊中所述均非實在,原審僅憑偵查中傳訊警員 陳國樑 供證各該筆錄係在其等自由意思下所陳述,即認其為真實,未予上訴人等對質機會,調查證據未盡。㈡黃明坤已提出案發時送貨至台中縣、市之不在場證明,原審僅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 徐建中葉月香蔡麗芬 等人,未令證人指認,亦嫌速斷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廿日晚上八時許及同月卅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大智公園旁,將每小包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販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每包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各販賣予黃明坤一小包,計兩次得利一千八百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不認識黃明坤,未販賣安非他命予 黃某 之飾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或證人所述先後不符,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黃明坤在警訊中之自白及黃某確有吸用安非他命,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案重初供,而對其等事後所為翻異之詞,認係卸責、廻護,乃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與採證法則無違,難指為違法。且上訴人及黃明坤嗣後並未供述警訊筆錄出於警察刑求,均只改稱「是警方自己寫的」,而各該筆錄均經朗讀予上訴人等聽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有警訊筆錄可按,偵查中訊問警員陳國樑、 鄭朝國 亦均證稱據實記載云云,原審審理中亦提示各該筆錄,告以要旨,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必須與上訴人對質始為合法。又證人徐建中、蔡麗芬在受託法官證問時因事隔已久,無法憶及確否黃明坤送貨及詳細時間乃人情之常,且 蔡女 已明確供述當日下午一時廿五分收貨,原審以縱黃明坤案發日確實送貨至台中縣、市,當日晚上八時許仍得返回三重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後於晚上十至十一時返回公司等情,認定自不違背經驗法則,其未再訊問各該證人,亦非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其他指摘就上訴人及黃明坤所述,有關吸用安非他命之情節先後矛盾之處,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勿庸審酌,併予指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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