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宇宙捍將(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劉安興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起,在甲○○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十三公羊肉爐」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由「劉安興」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宇宙捍將(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賭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機具之賭法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再以積分選定面板所示圖案押注後,面板方格燈號將來回旋轉,賭客如押中最後燈號停留之圖案即可得1至9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下注分數由機台消除歸零,而賭客未賭完之分數得由機台之退幣孔退換現金,甲○○與「劉安興」即以此方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6年11月14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該機台內之賭資2,580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若被告甲○○確不同意『劉安興』在上址擺放本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玩營業,則其於『劉安興』離去後,為何不將該機具之電源關閉或拔除,以免平白增加電費?又『劉安興』如何能安心將該機具及其內賭資長時間放置在該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安興」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有繼續之性質,是其雖於上開期間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反覆與人對賭,是被告先後賭博之行為,亦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宇宙捍將(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該機台內之賭資2,5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