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5號原告 吳純媖 被告胡琳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6年1月23日就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達成和解,約定伊應移轉坐落於紐西蘭之森林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惟因被告並非紐西蘭居民,無法取得紐西蘭土地。詎被告竟向鈞院聲請對伊之銀行存款為假扣押執行,嗣被告本訴敗訴,伊乃聲請撤銷假扣押;惟因被告之假扣押,致伊無法於101年6月間投資基金,受有預期獲利之損失。又因伊對假扣押之程序不甚瞭解,故委請律師處理,支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757元。
二、被告則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伊雖敗訴,但係因程序尚未完備。伊所為之假扣押程序,均是依法處理,何來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投資損失,是預期獲利,伊上網查詢最近一年基金收益情況很多都是負的,原告請求預期投資獲利及律師費用均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23日就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本院達成和解,和解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移轉坐落於紐西蘭之森林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及被告對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並執行,並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6年1月23日和解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55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33號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投資基金預期獲利及支付律師費用之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兩造間就上開96年1月23日和解筆錄之約定有爭議而訴訟,則被告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55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33號對原告銀行存款實施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假扣押之手段,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27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