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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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秉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已就本案事實陳述明確且坦承犯行,懇請鈞長考量被告僅國中畢業,社會經驗不足,受人誤導犯下錯誤,且當庭有向被害人道歉認錯,而家中尚有幼兒及年邁父母,心中掛念,盼能返家探視。另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確保能遵期接受審判及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 林益世 所犯係五年以上重罪,尚能裁定交保,被告所犯係五年以下之罪,懇請能賜予具保、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後,案經上訴最高法院期間,經本院於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形,裁定自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予以羈押,此有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刑事判決及押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最高法院於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業於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以受刑人身分入臺北監獄執行本案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出入監簡列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非受羈押之被告身分,自無具保停止羈押問題,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