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上訴人 林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圖得每月新台幣三萬元報酬,接受綽號「 吳哥 」之成年男子提議,與之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二人至大陸地區遼寧省,由上訴人與大陸籍女子 汪靜 辦理假結婚,而使 汪女 得以來台依親為由,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實際則從事性交易等情,已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汪靜於警詢、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原判決因之採為上訴人科刑判決論據之一,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大陸籍女子汪靜(上訴狀誤載為 江靜 )係真結婚,非假結婚,其先前係配合汪靜之供述,目的要讓其得以返回大陸地區,故於警詢及偵、審中為不實供述,原判決認其與汪靜係假結婚,致受判刑,實屬冤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各云云。既非依憑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且徒憑其事實審判決後翻異之供詞,否認犯行,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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