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源
葉李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鴻源於民國108年11月09日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沿「大潤發湳雅店」前方之農改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新竹市○○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上址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之被告即告訴人葉李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湳雅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許鴻源因此受有薦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扭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葉李修則受有左眼外傷性結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鴻源、葉李修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許鴻源、葉李修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鴻源、葉李修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