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763號、107年度緩字第279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8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孟謙(下稱被告)107年度毒偵字第47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8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被告所為之違法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6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該緩起訴處分業於109年3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63號、107年度緩字第2792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732號、107年度緩護命字第1001號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7年度上職議字第11640號處分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76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9至60、64頁】在卷可考。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見毒偵卷第11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530公克,淨重0.0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88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4頁)。是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可認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本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並準用於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陳稱:扣案物品為伊所有,伊不要了等語(見毒偵卷第31頁),即係已對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
本院毋需裁定命被告參與程序,即得逕行裁定,亦併此敘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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