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75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勝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108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0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金山路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此情業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本件係初犯,故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原檢察官偵查前,即已自主至國軍桃園醫院持續戒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抗告意旨誤為應不付審理),由抗告人自行至醫院繼續自主戒癮,惟檢察官仍聲請送觀察勒戒(抗告意旨誤為起訴),原審亦裁定送觀察勒戒,顯有違法之處,為此懇請將原裁定撤銷,並准許抗告人繼續自主戒癮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㈡抗告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
承不諱,雖否認施用海洛因,辯稱僅係服用舌下錠云云,惟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可稽。另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8年10月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47660號函所示,藥物「解佳益舌下錠」使用後均不會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因此使用上述藥物後,受檢者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結果。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操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同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稽。是故被告所辯與上揭科學檢驗報告不符,無足可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
㈢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次抗告人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從而,原審認檢察官所為聲請有理由,據以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㈣抗告意旨雖陳上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
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該次犯罪未發覺前,即因其該次施用毒品行為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而設之規定。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抗告人經診斷「鴉片類成癮,緩解中」,醫師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則為「個案於0000000至0000000期間至本院藥癮特別門診進行治療」。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發生時間分別為108年7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108年7月26日10時許,已如前述,是被告係在接受治療期間持續施用毒品,意即抗告人於本件施用毒品遭發覺前之107年間即有施用情事,僅係未遭查獲,並自動尋求醫療機構治療。然被告竟於治療期間持續吸毒,顯見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所指之「該次施用毒品犯罪」,且被告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亦與醫療機構就被告前此施用毒品所為醫療行為無涉,無相互干擾情事。基此,被告不得藉此脫免法律約束,主張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主張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