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柏元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北區兵營對面某不詳地點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復於同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金山街某不詳地點之住處內繼續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先搭乘其女友 林酈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友人住處離開,復途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附近統一超商某門市前時,改由邱柏元無照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面色通紅為警攔查,進而發現邱柏元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23時38分許測得邱柏元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復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思受有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未遵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000元,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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