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請人 吳建葳 相對人 簡劭澤 關係人 李博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李博淇對聲請人因借款所生於抵押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款項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12月9日、清償日期109年12月9日,經登記在案。而債務人即關係人 李溥淇 於109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於109年12月9日償還,未料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緣於109年6月21日相對人簡劭澤透過仲介 賴雍正 先生偕同哥哥 徐翔安 先生一起前往與李溥淇夫婦做土地買賣交易並於當日完成買賣交易簽約,同年9月21日仲介李博淇夫婦突然告知要解約該筆買賣並於同日完成買賣解約書簽約,該筆土地買賣及解約過程皆全程錄音並與仲介李博淇夫婦都持有買賣合約書,相對人與本件聲請人吳建葳先生自109年6月21日至109年9月21日從未有過任何形式的接觸及見面,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其與關係人即債務人李博淇關於土地之買賣交易已解約,且其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縱認相對人主張本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