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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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立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立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鄧立暐於民國110年2月2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0年2月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與金山寺路口時,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進而發現鄧立暐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立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二、三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暨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