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97號聲請人 吳勇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勇璋因本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22日起訴,且自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時起即遭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審理中限制出境之期間已達10年以上,嚴重影響被告遷徙自由、工作之權利,且依據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涉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檢察官復未針對此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規定,自應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
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97年10月3日經臺北地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經臺北地院於101年9月28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5年1月28日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撤銷罪刑部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被告復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後,本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再提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案件審理中,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108年12月20日台刑五108台上3061字第10800000086號函暨所附臺北地院97年10月3日北院隆刑明97金重訴13字第0970015725號函、上開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罪嫌;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均為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嗣雖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認定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犯同法第171條第
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件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其中指摘被告與同案被告 樓文豪 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之結果, 吳哥 航空實際積欠遠航公司之應付帳款達8億2423萬7684元,當屬同案被告樓文豪之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樓文豪應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等節,涉及身為共同正犯之被告是否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檢察官復指摘本院上開判決給予被告定刑及緩刑之不當,則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背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全案尚未確定,被告既經起訴涉有前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件所為造成證券交易市場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於第三審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